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下“诉”与“非诉”的探究
作者简介:顾轩豪,华东政法大学2018级国际法学院在读生。
目录:
一、背景:我国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展开
二、新规:代表人诉讼的落地界定证券诉讼类型
(一)证券纠纷的诉讼类型规范化
(二)证券群体诉讼对调解的适用
三、探究:代表人诉讼的调解规范与制度设计
(一)程序正当性与投资者保护
(二)调解专业化提升
四.总结:投资者保护视阈下的“诉”与“非诉”
摘要:在投资者保护理念下,我国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不断有重要进展,其以“诉”为支撑介入“非诉”机制保障效率与公平,现阶段尤以调解为重。因而根据从上位的新《证券法》到新出台的证券代表人诉讼有关规则等一些列规定,逐渐明晰了诉与非诉的界限。本文特别就围绕代表人诉讼制度对证券诉讼类型进行明晰。在此基础上,针对证券代表人诉讼下的调解,程序正当性与特别授权进行规范分析与制度设计,并对调解的专业化提升提出建议。
关键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证券代表人诉讼;调解
一、背景:我国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展开
自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下简称《意见》)下发以来,我国证券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在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方面取得了不少成果:建立示范判决机制,建立小额速调机制,探索建立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充分运用在线纠纷解决方式开展工作等等。更进一步,2019年1月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下简称《示范判决机制规定》),明确规范了“两个结合”——即示范案件与支持诉讼机制相结合,示范判决与诉调对接机制相结合。2020年为支持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工作,便利投资者和市场主体低成本、高效率解决纠纷,最高院和证监会助力推动了由ADR演化而来的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即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
然,从本质上来说“非诉”领域,如证券ADR的建设推进需要以“诉”的规范主导并支撑,这也符合我国司法辅助型ADR的定位与客观需求。[1]2020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沉默”已久的代表人诉讼现在已被激活,证券代表人诉讼的落地实施及其主导的、以调解为代表的非诉讼路径业已出现在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视野中。
二、新规:代表人诉讼的落地界定证券诉讼类型
(一)证券纠纷的诉讼类型规范化
根据《示范判决机制规定》的定义,群体性证券纠纷是指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同一方当事人累计人数为十人以上的证券纠纷。依据上海法院对于证券群体纠纷的审判实务的研判,从原告来看,涉众性是基本特征,然而投资者维权多以单独诉讼的方式起诉,其损害呈现小额、分散的特点。被告除上市公司外,还涉及上市公司高管、实际控制人及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争议问题涵盖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市场因素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程度以及损失计算方法等多个方面,审理难度较大。[2]因此,为建立健全合法、合理的群体性证券纠纷的诉讼程序,新《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配套法律规定的出台提供了完善的诉讼程序规范。主要以共同诉讼、证券支持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以及示范判决机制组成:
1.共同诉讼
(1)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
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共同的,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例如证券确权纠纷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不参加诉讼,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就难以确定,因而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故而法院发现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3]
普通的共同诉讼为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因多个当事人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而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且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由于证券纠纷案件的涉众性以及复杂性,法院原则上鼓励合并审理,就此可以参考2003年最高院下发施行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2)代表人诉讼
2020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激活了长久以来沉寂的《民事诉讼法》已作出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所指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①普通代表人诉讼:
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根据新《证券法》以及《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原告一方符合要求人数十人以上,可拟任二至五名代表人进行代表人诉讼。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三十日内裁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并于五日内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当然,原告可以自人民法院对代表人确定的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新《证券法》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句的表述为“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而最新的《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七条进行了强制规范“人民法院应当在权利人范围确定后五日内发出权利登记公告”。正是因为适格主体将部分的诉讼权利让渡给了代表人,因而需要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兼顾这一诉讼标的下的所有受害投资者的权益。况且,权利人的多寡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影响程度、受理乃至后续影响:《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认定了代表人诉讼的优先地位,第二十九条中对适格但未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基本事实与法律适用相同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由此,普通代表人诉讼细则规定的及时出台,给予了投资者利益保护以及案件本身公平审理的程序性保障。这也为后续代表人诉讼的调解规范提供指引。
另外,对于适格代表人的要求以及组织推选规则在《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至十五条作出了完整的规范,代表人选举本身及其结果都将直接影响诉讼。
规范的不断完善使普通代表人诉讼得以落地。2020年8月18日,上海金融法院受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规定以来,全国法院首例当事人申请以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该案中,原告魏某等三十四名个人投资者依据《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在起诉状中共同推选其中四人作为诉讼代表人,申请启动代表人诉讼。[4]
②特别代表人诉讼:
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此处,投资者保护机构是指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服中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保基金”);中国结算是《证券法》规定的确认权利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5]由此,投服中心是作为适格担任特别代表人的主要投保机构,而投保基金则对接投服中心主要从事数据分析、损失计算、协助分配等工作。
一方面,《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特别代表人诉讼“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原则,秉承了了投资者保护的公益属性原则同时最大程度地降低投服中心作为诉讼代表人所付出的成本,降低其利益关联程度,有助于践行诉讼上的投资者权益维护。因而“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只是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前置条件,一旦法院裁定或公告代表人诉讼成立后,因权利登记范围变化等导致适格投资者不足五十人的,并不影响代表人诉讼的成立,投服中心也无需重新公开征集。[6]
另一方面,“追首恶”诉讼理念作为投保机构在履行代表人职责时的追责原则,以此增加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数量与偿付能力,投保机构专业性与公益性的也由此体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发行人从事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投保机构作为特别代表人应当请求判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同时,“追首恶”也将减少对上市公司整体或不必担责的股东的不利损害。这也是投服中心发挥其特别代表人践行司法公正的诉讼功用之所在。
2.证券支持诉讼
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符合上位法《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投资者保护为中心的治理理念。它是指投服中心选择特定的重大案件(一般指涉及中小投资者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典型证券纠纷)接受因证券纠纷受到损害的投资者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支持与各类协助措施,因而也称作“投保机构支持诉讼”。投服中心不作为证券支持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既非诉讼当事人也非诉讼代理人,诉讼结果也由原告,即利益受损的投资者承担。这与特别代表人诉讼有根本区别。截至2019年12月底投服中心共提起支持诉讼24件,法院受理19件,损失核定金额超3.6亿元。
3.投保机构股东代表诉讼
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行使股东诉讼权利启动股东代表诉讼时不受《公司法》有关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股东代表诉讼主要保护的是公司合法利益以及股东权益,在此不作深入探讨。
4.示范判决机制
正如前文所述,示范判决机制是指在处理证券纠纷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因而示范案件作为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应当值得重点关注,不仅因为与平行案件有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更因为其示范效应对其他涉案当事人(投资者)的救济与影响。目前实务中较为推广此机制。
5.诉讼类型的适用
就上述几类群体性证券诉讼的定位以及关系而言,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诉讼类型,既有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又能充分保护投资者维权。如果当事人之间意见分歧不大,存在选出特别授权的代表人的可能性,普通代表人诉讼无疑比示范判决机制更有效率。但是,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主张各异且存在重大分歧,或者不愿意加入代表人诉讼的人数过多,普通代表人诉讼的适用就存在客观障碍。对此,通过适用示范判决机制以明确共通争点的法律适用意见,为投资者提供稳定的诉讼预期,在此基础上引导平行案件调解,则是更为高效的。而特别代表人诉讼可能更主要适用于典型、重大、社会影响面广、关注度高、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8] 当然,这些诉讼类型之间的界限并不明显,代表人诉讼与示范判决机制的并存将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优势互补的作用,为投资者提供更加多元化的纠纷解决路径,而《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除第二十九条外在这两者相互关系上的有意留白,也为示范判决制度近期启动司法指引留出了制度空间。[9]
以当事人之间诉讼主张一致性与案件影响范围为两个参考的维度,以法院审理的诉讼效率为准线,对以上几类主要群体性证券纠纷的诉讼类型进行模拟,如图:
(二)证券群体诉讼对调解的适用
1.着重调解
新《证券法》九十四条第一款,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审理案件全过程中应当着重调解“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调解。”调解在诉前调解、诉中调解都具有相当的优先地位。《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也同时规定代表人诉讼调解结案的,人民法院对后续涉及同一证券违法事实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
2.诉调对接机制:ODR创新
正如前文提到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为整合解纷资源、提高效益,乃至进一步达成调解提供了技术背书。在此条件下,人民法院在取得当事人同意基础上,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组织借助在线平台接受调解申请,若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再经由法院进行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力保证。基于其效率之高与投资者保护导向,诉调对接机制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例如前文提到的示范判决机制的示范判决生效前、平行案件的调解都可以走此路径。目前,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已经展开了积极实践,以上海金融法院为例,其官方网站诉讼服务的首个标签就是“在线诉讼平台”,其调解组织有以下几家: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上海市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上海市证券、基金、期货业纠纷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10]
3.小额诉讼程序与先行赔付机制
以证券支持诉讼下的中小投资者为例,它们的诉讼意愿与诉讼回报相关。因而和必要共同诉讼或单个诉讼一样,作为诉讼的主体,投资者会偏向且有权选择相对较高的诉讼回报率的解决方案。若涉案标的金额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要求,便不必提起代表人诉讼,而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采用调解与审判一体化。除此之外,新《证券法》九十三条规定的“先行赔付机制”可以作为经诉讼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前置程序,有助于避免司法诉讼中繁琐的责任认定和分配程序。其本质上是一种双方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是有助于避免受损投资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证券纠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制度。[11]
三、探究:代表人诉讼的调解规范与制度设计
《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颁布后,引起了业界以及学界的关注,代表人诉讼制度完善了“诉”的类型,然而对于其“非诉”的解决,有投服中心的试行规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其中尤其是以调解为代表,不能仅仅依赖现有路径,必须进行专门探讨。给予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使其可能在调解过程中触发有损被代表人利益的后果,因而对于代表人制度以及调解带来的程序性便利背后,需严格保护投资者的选择权以及诉讼利益。对于这方面的探讨较少,实践也未全面铺开,但是可以预见的是,代表人诉讼的调解机制作为司法辅助型ADR的一部分,需要人民法院健全完善的规范加以限制和引导,最终落实到每个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上。由此,提出笔者探索代表人诉讼的调解路径的一些思考与建议:
(一)程序正当性与投资者保护
1.代表人诉讼的诉前、诉中调解以及和解
不同于向投服中心申请调解并由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非诉讼途径,代表人诉讼向下的调解是由法院主导的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根据《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代表人的诉讼权限属于包括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在内的特别授权,因而代表人有权在诉前、诉中接受法院的调解引导、同意委派调解或者达成最终和解。代表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草案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及调解协议草案,申请书包括对原告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影响在内的各项内容(从第十八条之具体规定)。之后,人民法院进行初步审查以及举行异议听证会,并最终综合考虑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在对于调解的适用从程度上,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调解相较于普通代表人诉讼来所会更少。因为根据《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第十六条中规定符合投服中心选定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情形:(1)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等;(2)案件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3)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4)投服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一方面,特别代表人诉讼为较少数的典型重大案件,另一方面这些涉及强制性规范或具有示范效应的重大案件不适宜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这与投服中心介入的目标不甚相符。若抛开赔付与责任双重宣示性功用仅仅是保障投资者维权,则可以走证券支持诉讼的路径,况且《证券法》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特别代表人是并非强制的。
而对于普通代表人诉讼的调解,有权进行调解谈判或决定调解合议的达成的是适格的代表人,调解的主体可以当然适用诉讼的规范(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因为不同于特别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担任,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尤为重要,回避原则的适用是首当其冲的,其次应当拥有相当比例的利益诉求份额,且能充分履行忠实勤勉原则下的诉讼事务(例如:代表人的谈判和解能力)。这些要求日后详细的推选指南考虑具体的推选办法。
在调解过程中,投资者除了行使退出权外,若代表人在调解中有诸如消极调解、通谋虚伪等影响案件审理或者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还能依第十七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决定撤销代表人资格。这也是在相对自由且拥有主动权的调解过程中的强制保障。
2.特别授权是否是终局的、全局的
法院调解不同于庭审中间双方的举证与辩论,调解过程中代表人与被告进行的是谈判的过程,谈判的中心与分歧完全由代表人们争取,在调解期间没有法院居中裁判作为强制力保证。若诉中调解委托给法院指定调解机构,则调解是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谈判,调解员无权对当事方施加解决方案。若是通过协商谅解与被告达成和解,则代表人所处分得权利更大。因而,普通代表人诉讼中给予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应当加以限制和疏导,最大程度维护集团利益,避免代表人的调解(和解)损害被代表人利益。
目前,《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是代表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包括对原告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影响在内的调解协议草案,以及协议后的流程:(1)法院初步审查(2)公告并召开异议听证会(3)代表人与被告修改调解协议草案,法院作重点提示(4)法院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以上是第十八条到二十一条作出的规定。然而,这些仅仅针对调解后的救济、偏向法院的主持,并未涉及调解前以及调解中间的组织规则。毕竟代表人作为调解当事人有相当的权利处分集团的利益,并且根据意思自治处分的范围相当宽泛——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有不同的补偿方案与条件。故在调解过程中达成内部的相对一致相较于事后通过退出机制的救济来说,可能效率更高。
因而,对此需要考虑到特别授权在调解过程中的制约。代表人是否在调解前(中)召开会议听取集团意见与诉求,以及在调解协议达成前与投资者进行协调。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RA的《调解指南》第五条关于参加调解会议中的第二款有这样的表述“作为公司或其他法人实体的被告必须由具有完全和解权并了解案件事实的决策者代表。”[12]为充分保障调解合议对尽可能多的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可以参考2019年11月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简称“《九民纪要》”)中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的相关规则: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具体决议机关由公司章程认定。相类比之下,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原告由具有同一案由下的诉讼利益的投资者组成,这与受公司股份利益牵连的股东代表与剩余股东两者类似。更何况,投资者是作为原告给予了代表人诉讼上的授权。
所以在此建议,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借助已经形成雏形的ODR在线纠纷解决平台,建立健全重大事项的决议程序。特别代表人可以借助投资者保护机构下的资源,以此发起在线询议与和解投票;普通代表人可以通过进行内部讨论会与按权重配比的意向表决机制,要做到及时、及人,公开透明。这有助于:(1)在推选(或拟定)代表人过程中充分了解集团立场;(2)进一步有利于达成多数统一的和解方案;(3)充分尊重投资者的利益,包括对投资者做好解释与沟通工作(第三十八条);(4)为避免适格代表人有未尽到勤勉义务或相互间发生冲突;(5)也为后续法院初步审查作备案记录。当然,上述一切都应当有诉讼代表人主动提出,投资者配合实行,因为法律规定了诉讼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包括了调解与和解权,只是处于投资者保护的目的,完善调解进程的透明化、公开化、科学化。
3.退出机制的完善
除《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十九条规定的调解协议审查之外,调解、撤诉、和解的启动本身都必须经过法院审查,因为这涉及普通代表人诉讼“默示加入”机制对调解的适用问题。依据第八条补充登记前已经完成的诉讼程序对未登记的权利人发生效力,即使权利人可以不同意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另行起诉,也无法估计起诉受到前代表诉讼的调解对新诉的影响有几何(例如诉讼成本)。当然,最基本的是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二次退出权”允许部分投资者因涉诉金额较大不同意和解、调解方案时申请退出,有效保障其另行诉讼的权利,实现诉讼效率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平衡。[13]
(二)调解专业化提升
鉴于前述调解(和解)过程中可能造成被代表人利益的缺失,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进行专业判定,若调解或在调解审查中遇到重大分歧,可参照《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对于争议事实认定部分委托专业机构给出核定意见,调解的过程以及结果也可受到专家辅助人的审查。同时,法院应当对调解过程进行监管,尤其是特别代表人诉讼在调解中应当由投资者保护中心的监督机构或者第三方进行客观评价。
调解专业化程度的提升有助于提高解决效率的同时最合理地保障中小投资者,主要由两方面直接决定:专业化律师的参与,高素质的调解员。诉前委托调解的,若当事人聘任出面调解的都是法律专业人士,可以使调解结果公正性更强。[14]
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投服中心设置的业务规则已经设立重大案件评估专家委员会和公益律师团等。[15]除了证券业务相关的专业律师,也可以参考美国的法务会计(forensic accounting)的诉讼支持功能(litigation support)对现有或未决诉讼中涉及的会计和财务事项提供协助,主要处理与经济损失量化与分析有关的问题。[16]若证券代表人诉讼中对投资者损失的量化分析与赔偿金额有专业辅助,则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不利影响,最大程度保护投资者的受偿权。
在美国的证券集体诉讼中,调解员有可能不得不面对各方的潜在风险分析。为此调解员要设计一种允许信息交流和分析的程序,为当事方提供有价值的信息,有助于弥合案件估价的差距。例如,在当事各方的同意下,在调解授权下,调解员可以促进有限的文件交换、有针对性的证词、专家报告以及独立的法律专业分析。[17]这也有助于审判法官适应长时间的调解工作。目前新《证券法》以及代表诉讼的规定都已落地,关于群体性证券诉讼的调解可以考虑由人民法院专业的法官进行培养并完善调解机制。
更进一步,证券纠纷调解需要相关立法规范。目前有关的可供参考的规范仅有《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调解规则》以及投服中心关于网络调解、简易调解、调解回避、单边承诺调解等相关试行的细则。前文提到的代表人诉讼中调解需要意向表决机制、沟通机制以及相关细则,还有调解在代表人诉讼与示范判决机制衔接部分的性质,与投服中心的调解并不完全相同,代表人诉讼的调解尤其特殊性,证券纠纷的调解规范应当纳入其中。随之需要完善的还有代表人诉讼规范本身,例如前述:基于《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引申出的代表人诉讼的调解(和解)决议程序是对投资者权益以及当事人诉讼利益的保护,而第二十二条规定撤诉等情形仅由法院依异议裁定准许,并未规定异议程序的细则与前置的集团决议程序。未来,人民法院或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就代表人诉讼的调解,对包括但不仅限于上述问题,进行规范和细化,更好指引司法实践。
四.总结:投资者保护视阈下的“诉”与“非诉”
为保证投资信心与交易成本,法律途径或是对证券市场治理及其改革的有效方式。[18]司法体系在欺诈发行等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应当建立科学的机制化解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投资者利益受损。因受证券纠纷的专业化所限,当以委托代理机制保障投资者诉求,相对应的也需要防止其对投资者利益的侵害。尤其是在新《证券法》生效后,一系列配套的投资者保护新规出台。民事诉讼内的《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一方面完善了群体诉讼中的类型规范,健全了群体性证券纠纷的诉讼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为证券ADR的建设提供指引,如何进一步细化完善代表人诉讼的调解规范,如何深化协调示范判决机制和代表诉讼的关系,将成为下一阶段投资者保护理念下的证券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重心。这一切要求继续打好法制规范的基础,同时需要参与的各方提升专业化程度,建立相关的非强制性规范与监管评价措施。在不断的司法实践和完善基础之上,以我国投资者保护为中心的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才能长效展开,助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为经济建设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1]曾宪义等主编:《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三版,第31页。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贸区司法保障白皮书》,2017年5月16日发布。
[3]尹成刚等主编:《证券诉讼法律实务——以大数据分析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8年11月版,第29-30页。
[4]《上海金融法院受理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首案》,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8月19日,第01版。
[5]《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十条,证监发〔2020〕67号,2020年7月31日发布。
[6]陈剑:《业界共议证券代表人诉讼:贯彻“追首恶”理念 增强被告偿付能力》,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finance/2020-07/10/c_1126221241.htm,2020年8月21日访问。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法发[2019]17号,2019年6月20日发布。
[8]胡蝶飞:《首个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规定出台》,载《上海法治报》2020年3月25日,第A02版。
[9]汤欣:《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司法解释》,载《人民法院报》2020 年8月6日,第002版。
[10]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平台http://www.hshfy.sh.cn/shfy/wstj2017/zxtj_tjyxx.jsp?tabType=tjzz,2020年8月22日访问。
[11]汪金钗:《先行赔付制度的构建与探索——兼评<证券法>第九十三条》,载《南方金融》2020年总526期。
[12]参见美国FINRA网站,https://www.finra.org/rules-guidance/adjudication-decisions/office-hearing-officers-oho/mediation-program,2020年7月23日访问。
[13]孙彩霞:《退出制代表人诉讼应兼顾诉讼效率与诉讼权利的保护》,载《中国证券报》2020年4 月8日,第A03版。
[14]董新义 王馨梓:《新<证券法>证券纠纷调解的保障机制建设——以域外经验为借鉴》,载《银行家》2020年02期。
[15]投服中心:《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 2020年7月31日发布。
[16]巩海滨 王旭:《公益性机构如何支持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司法审判》,载《证券法苑》2019年,第二十七卷第260页。
[17]Jed D.Melnick,THE MEDIATION OF SECURITIES CLASS ACTION SUITS,CARDOZO J. OF CONFLICT RESOLUTION [Vol.9:397] SECURITIES CLASS ACTION SUITS.
[18]Rafael La Porta, Florencio Lopez-de-Silanes, Andrei Shleifer, Robert Vishny,Investor protection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3-27,(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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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无彦祖
本期编辑 ✎ 张子凡